索 引 號 | k12498411/2008-00273 | ||
發布機構 |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 | 發文日期 | 2008-12-04 |
標 題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海域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連政發〔2008〕155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連云港市海域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根據《市政府關于廢止部分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連政發〔2019〕43號)文件,此文件已宣布廢止。 | 文件下載 |
市政府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海域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海域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連云港市海域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域使用權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科學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和《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 本市管轄海域范圍內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審批、登記、變更及終止和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使用海域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除依法經申請審批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海域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租。
第六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支持國家重大項目建設,正確處理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第七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域使用權的監督管理,其職責:
(一)負責編制全市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整體規劃;
(二)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三)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
(四)負責全市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第八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海域使用權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海域權屬中心)負責全市海域使用權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其職責:
(一)負責對海域分等定級確認;
(二)負責海域使用權價值評估;
(三)負責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轉讓、出租等市場化運作;
(四)負責海籍檔案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申請使用海域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進行海域使用權登記,繳納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以外,申請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海申請人)應當向有海域管轄權的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提交的書面材料應當填寫規范。海域使用申請書中必須有具備海洋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宗海圖。
第十一條 跨縣(區)毗鄰海域用海,應當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材料。
第十二條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組織現場調查和權屬核查,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設置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的界址、面積是否清楚。
必要時應當對項目用海內容進行公示。
符合條件需要報送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符合條件不需要報送的,由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審批。
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用海申請人。
第十三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范圍內的用海申請,通知用海申請人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提交相關材料;收到論證報告后,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計劃設置其他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四)申請、受理是否符合規定程序和要求;
(五)是否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六)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是否切實可行;
(七)申請海域屆址、面積是否清楚,有無權屬爭議。
對符合條件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對屬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權限范圍內的用海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批準后,用海申請人應當按審批機關作出的項目用海批復要求繳納海域使用金,并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用海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通過申請審批或者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后,用海申請人應當提出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初始登記申請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宗海界址圖(包括宗海位置圖和平面圖);
(四)項目用海批復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第二十條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租賃、抵押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在受理申請后十日內進行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二)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四)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海域使用權人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
(三)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
(四)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裁決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六)海域使用權人名稱改變的;
(七)其他形式的變更。
第二十四條變更登記應當在有關文書生效或者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但依法批準的變更,應當在變更批準文件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變更登記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五)有關證明文件(轉讓協議、繼承證明、調解書、更址更名證明等);
(六)依法批準的變更,還應當提交變更批準文件。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登記機關應當組織開展海籍調查工作。
不予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權人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說明注銷原因的有關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
(三)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并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海域使用權人放棄海域使用權的;
(五)海域使用權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
第二十九條他項權利注銷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出租、抵押協議。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三十條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記權限內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過海域使用權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暫緩登記,并在收到登記申請后五日內通知申請人:
(一)海域使用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有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設施、構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權的;
(四)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第三十二條因人民法院查封財產導致海域使用權凍結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標注。
第三十三條海域使用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現登記有誤,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經審核屬實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證明更正內容真實性的材料。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屬爭議調處
第三十四條海域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應當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規定負責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有隸屬關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其中級別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發生爭議的海域使用權中發證機關為無隸屬關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申請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必須符合調解爭議所需條件,并提交調解申請書。
調解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訊地址;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的書面調解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已就海域使用權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調解處理結束前,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終止調解處理。
第三十八條下列情況不屬于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范圍:
(一)海域使用權侵權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線或者海陸界線爭議案件;
(三)海域使用違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權流轉合同爭議案件。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調解處理海域使用權爭議。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四十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海域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并由市海籍調查測量站測量人員進行海域測繪和勘察取證。
第四十一條海域使用權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各自提出的請求。
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提供偽證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調查舉證,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法律意見書,是否采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四十五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協商解決,達成協議,并依法制作調解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海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設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超面積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應繳納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經登記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無效。
第五十條按年度逐年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繳納;在限期內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注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一)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準使用海域的;
(三)違反本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后不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對含不同用海類型的同一項目用海,分解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的;
(七)泄露、變更標底、底價的;
(八)未按規定時間退還履約保證金的。
第五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